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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修正條文》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修正條文》

       內政部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發布台內役字第 1000830323 號令,
            修正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4、5、7、11條條文。
              本修正條文於100年8月1日正式生效
 
    本次修正重點約略如下,詳細內容詳見下表:
    1、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3個月延長為6個月
2、役男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入學許可證及教育部所採認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
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者,其出境就學年齡更改為不得逾十九歲徵
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說明:重點在於要取得入學許可,並未限就讀大學或語文學校…】
3出國觀光、遊學者或其他原因核准出境者,得從最多2個月延長為4個月
4出國唸書回國後申請再出境的學歷門檻,由大學降低為高中
5、出國就學之最高年齡,仍維持大學至二十四歲,但現開放得就讀大學以
下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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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修 正 條 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00830323 號令修正第 45711 條條文  
 4     

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
    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
    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
  其核准出境就學,依每一學程為之,
    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不含亞洲物理、
    亞太數學及國際國中生科學)奧林匹亞競賽或美
    國國際科技展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
    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
    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
     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
     長不得逾一年,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
     在學緩徵年限;其以研究、進修之原因申請出境
     者,每一學程以二次為限。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
     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取得經驗證之國外大專校院入學許可者,其
     出境就學不得逾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赴香港或澳門就學役男,準用之。
六、役男取得經驗證之教育部所採認大陸地區大學校
     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者,其出境就學
    不得逾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
     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準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準用,以就讀
       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
       學歷學校及科系者為限。
 4 
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
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課程
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其核准
出境就學,依每一學程為之,且返國期
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不含
亞洲物理、亞太數學及國際國中生科學)
奧林匹亞競賽或美國國際科技展覽獲得金
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
,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
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
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
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且返
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
;其以研究、進修之原因申請出境者,每
一學程以二次為限。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
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
得逾三個月
五、因前四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
次不得逾二個月
役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準用前項第三款
至第五款
規定辦理。
 5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
 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
 外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
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
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
高中以上正式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
,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
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
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
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
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
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
依下列規定向移民署辦理,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一、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
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
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間證明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男,準用前二
項規定辦理。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
香港或澳門就學者,亦同。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核准出境
,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
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
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
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
子,於屆滿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赴大
陸地區,均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居住,並就
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
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申
請再出境,應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及其與父母
於大陸地區居住之證明,並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5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男,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
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
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
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二十四歲,研究
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歲,均
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大學學制
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
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
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
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
前項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
,依下列規定向移民署辦理,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一、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
殊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
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間證明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在香港或澳門就讀之
役男,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役男未服役者,不得前往大陸地區就
。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
工之子,於屆滿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赴大陸地區,均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居
住,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
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於屆役齡後申請再出境,應檢附父或母任
職證明及其與父母於大陸地區居住之證明,
並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7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

由其國內就讀學校造冊,並以公文檢附相關證明,
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役男申請出境
,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在學
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役男申請出境,由其
自行檢附經驗證之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役男申請出境,由戶籍地鄉
(鎮、市、區)公所核准。但經核准緩徵之在學役
男,得由移民署依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准之緩徵資料核准。
前項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者,由船東
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提出申請;因參加
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輪機、電訊、漁撈、加工、
製造或冷凍等專業訓練,須上遠洋作業漁船實習者
,由主辦訓練單位提出申請。
前項遠洋作業漁船,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對外漁業合作或以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7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在學役男申
請出境,

由其國內就讀學校造冊,並以公文檢附相
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經教育部
推薦出國留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
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在
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
,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役男申請出境,由戶
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核准。但經核
准緩徵之在學役男,得由移民署依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准之緩徵資料核准。
前項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者,
由船東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
明後提出申請;因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
、輪機、電訊、漁撈、加工、製造或冷凍等
專業訓練,須上遠洋作業漁船實習者,由主
辦訓練單位提出申請。
前項遠洋作業漁船,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對外漁業合作或以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11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應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中、外文本均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11
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應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 香港或澳門製作者,中、外文本均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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